从8月27日至今,宁波唐鹰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胡绪儿失去联系已近一月。唐鹰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奉化支行向法院申请对唐鹰进行破产清算。9月23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受理唐鹰破产清算申请裁定。在大批中小企业面临倒闭,中小企业主欠债逃亡频发的背景下,奉化法院这一举动意味着什么?结合9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法《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唐鹰破产案是否将开启中小民企破产大幕?[详细][微博热议]
- 中国民企破产情况
每年近100万家企业倒闭
创业就像站台,有人走就有人来。人类从事企业经营活动的历史不下千年,可是有谁见过一家千年历史的企业?百年老店亦殊为难得。据美国《财富》杂志报道,美国大约62%的企业寿命不超过5年,只有2%的企业存活达到50年,中小企业平均寿命不到7年,大企业平均寿命不足40年;一般的跨国公司平均寿命为10-12年;世界500强企业平均寿命为40-42年,1000强企业平均寿命为30年。在中国,有关企业存继周期尚无如此明确的统计,但1993年、1995年、1997年、2000年、2002年连续进行的5次全国私营企业大规模抽样调查表明,1993年以前私营企业平均存继周期只有4年,2000年提高到7.02年。2005年统计数据显示,全国每年新生15万家民营企业,同时每年又能死亡10万多家,有60%的民企在5年内破产,有85%的在10年内死亡,其平均寿命只有2.9年。[详细]
中小民企老板跑路成风
近一段时间,温州频繁曝出“老板跑路”的消息,地下金融链断裂,导致了温州这一次的金融雪崩。很多人将这次“雪崩”的来源指向“民间借贷”。据媒体报道,眼镜行业龙头企业浙江信泰董事长胡福林已不知去向。种种迹象表明,他的出走是因为无力还贷。除他之外,浙江温州等地近期已经爆出多名企业家因无力偿还负债而跑路的新闻。[专题:温州频发企业主欠债逃跑事件]
民企破产少 非正常退出多
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退出市场的一种有效的机制,它不仅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以及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正常情况下,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如要退出市场,申请破产应当是其所选择的唯一合法途径。但现实情况是,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了两年多的时间,每年全国法院所受理的民营企业破产数量少得可怜,与之形成反差的却是,每年有大量的民营企业通过种种非正常的方式退出市场。
据最高人民法院数据,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中,全国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数量分别为3817件、3139件和3128件。而同一时期,工商管理部门每年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达80万户左右。其中有许多企业未依法定程序退出市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详细]
- 民企为何选择非正常退出
法人资格将大量民企挡在破产门外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0条、《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若干规定》)第四条以及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第二条均规定,破产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由此,便产生了一个问题,当民营企业申请破产时,法院如何来确定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这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因为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直接关系到其是否能踏进破产还债的大门。[详细]
民营企业存在财务制度混乱、公私财物混同等问题
绝大多数民营企业没有像国有企业一样建立规范、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缺乏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大量存在企业财务制度混乱、投资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混同、企业财产下落不明或被投资人隐匿、转移等问题。比较常见的情况有:投资人从企业取得财物或金钱不入账;个人账户用于企业经营资金往来;随意使用企业资金或处分企业财产;投资人利用企业名义对外借款或以企业财产作抵押对外借款来满足自身需要;通过虚假的买卖合同,编制不真实的会计报表,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等方法来转移财产,等等。[详细]
民营企业管理人或投资人不愿申请破产
现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难以让民营企业的管理人或投资人意识到破产法的真正意义。虽然自《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至今已经有20个年头了,但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真正的破产体系还未真正形成。我国现有的以及已办结的破产案件,绝大部分属于国有企业破产,该类破产案件更多地体现的是行政干预的因素,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详细]
破产债权的确认存在一定的难度
由于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灵活性、随意性较大,财务报表资料、信息不全或账目不清,对企业破产债权的审核、确认,难度较大。尤其是有的债务人预料到企业即将破产,为了逃避债务,事先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使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即债权人本应获得清偿的债权落空或只能获得较少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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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职能关系无法准确定位
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为使破产程序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体现公正性与独立性,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时,基本上选择社会中介机构来担任企业破产管理人,以取代过去行政色彩较浓的清算组,避免了原清算组由破产企业上级单位组成的弊端,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然而,企业破产中的很多事务需要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沟通衔接、协调处理,在破产管理人还缺乏相关能力水平、难以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不主动介入,越位处理很多具体问题,这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责任,又违背了法院监督指导、居中裁判的原则。[详细]
法院的维稳压力和风险加大
长期以来,企业既担负生产经营任务,又承担社会保障责任,企业对职工的“统包”和职工对企业的依赖,在短期内难以清除。企业破产后,实体虽已消亡,但其承担的非经济的社会保障任务仍需转嫁。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一旦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均有可能涉及安置职工和敏感债权的清偿问题。与国有企业不同的是,民营企业没有相应的主管部门,当地政府也不会为其解决这些敏感而复杂的遗留问题。仅凭法院一家孤军奋战,工作难度比国有企业破产更大,稍有不慎,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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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重整:危困中小企业的再生之路
破产重整制度的发端
破产重整制度发源于美国,是由美国于1898年由联邦破产法院最先创立的,现已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是在20世纪逐渐发展起来的,美国1898年破产法,除清算内容外,原来只有和解的规定,人们在实践中逐步认识到,这种规定只能解决简单的债务和解案件,为了适应复杂案件的处理,他们逐步建立了临时接管制度,并施行多年。
根据美国破产法,重整程序分为债务人提出的自愿重整和债权人提出的强制重整。债务人提出自愿重整申请的条件与提出清算申请的条件是一样的,即实际上不需要任何条件,只要债务人认为自己需要整顿并希望进行整顿,他就可以提出申请,因此,美国破产法对债务人(包括出资人)申请重整没有特别条件限制。[详细]
新《企业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引入的重整制度,是我国破产法立法理念的更新和破产制度设计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为我国的经济市场主体提供了获得起死回生机会的法律保障,中小企业在一旦遇到经营风险时,就可以依照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重整,实行法律保护,这主要是由企业重整制度的本质特性所决定的。[详细]
五谷道场起死回生 北京首例破产案重整成功
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是北京法院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成功审理的第一起破产重整案件。其重整成功,盘活了该企业4000多万元的存量资产,1000多人获得新的就业机会,数百位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并使全部债权人拿到了高于破产清算5倍的清偿款,维系了五谷道场与300多家企业的合作关系,实现了债权人、债务人及重整投资人的多方共赢。[详细]
我国重整制度仍存在五大问题
新破产法实施以来,走上重整之路的企业其实没有想象中那么多,除了几家ST公司和部分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了破产重整以外,大多数破产的民营企业还是被清算了。新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仍存在五大问题。一是重整制度的目标不明确。中国的重整制度规定的只是再生型重整,但从域外经验来看,则还包括清算型重整;二是重整缺乏门槛,缺乏国外要求进行听证或债权人数量的规定;第三点则是债务人的定义,究竟是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不清晰;四是对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权利缺乏限制,以至于其权利太大。五是债权人市场缺乏,这对引入战略债权人以保证进行成功的重整不利。[详细]
- 延伸:拯救企业是破产制度的核心
英国的破产重整制度
为了改变以往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相分立的体制,英国国会于1986年颁布了《1986年无力偿债法》,把1985年无力偿债法(关于个人破产)和1985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破产)的有关条文在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加以合并,成为既适用于公司又适用于个人的统一破产法,其中涉及公司拯救与再建,实际上是一套重整程序。[详细]
法国的破产重整制度
法国在1967年的破产法改革中,曾在破产程序的范围内采取过一些保护困境企业的措施,但收效有限。1984年,法国84-184号法律修改公司的有关规定,设立内部预警与和解清理程序,前者旨在使企业及时发现财务危机预兆并采取措施防止恶化,后者在使企业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延期偿还和削减债务协议。[详细]
日本的破产重整制度
1952年,在占领军的干预下,处于战后经济复兴期的日本制定了《公司更生法》,基本上全面移植了当时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该法虽于1967年经过较大修订,并在施行过程中取得了相当好的效果,然而随着时代和经济的发展已经显得有些落后。此外,在日本可以用于困境企业的再建于复兴的还有《和解法》和商法中的公司整顿程序。[详细]
给中国的启示
破产保护是个还有复苏希望的企业实现凤凰涅槃的过程,企业在特定的时间内(通常为120天)出售资产、保留优质资产,实施产业调整,以期度过危机。破产保护既能保证通用照常运营,其股票和债券可以继续交易,而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还能保持不变。相比其他破产方式而言,破产保护提供了债权人与投资者与债务方博弈的权益,还能让利益相关者为公司的生存、复苏做出理性妥协。
我国《破产法》中,还缺少完善细致的破产保护程序,甚至申请破产企业案例也不多。我国大型企业的重组基本由政府直接介入,表面上减少了社会成本,事实上以低效企业挤压了其他企业的生存空间,导致整体社会重组成本提高。推行中国的破产保护法,是企业以市场化的方式退出市场的好办法。[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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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的一种特殊经济状态,在此状态中,债务人已无力支付其到期债务,而最终不得不倾其所有以偿债务。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程序,通过这种手段和程序,概括性的解决债务人和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详细]
我国第一部企业破产法是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8月3日,我国破产第一案:沈阳市防爆器材厂破产出现。年底,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才正式出台。
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从1994年3月开始组织有关部门和研究单位成立起草组,开始研究起草破产法草案。但是,由于对本法的出台时机是否成熟存在不同意见,以及社会保险制度及其立法一时难以配套等原因,草案当时未能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程序。
九届全国人大期间,起草组继续进行这一工作,原拟于2002年上半年再次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因个别地方出现了企业不稳定现象并引起人们对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分歧,这一工作又暂告一段落。
十届全国人大成立后,破产法再次被列入五年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本来都可以通过了,但恰恰在这一关键时刻,在破产清算、债务清偿顺序问题上出现了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到底劳动债权优先,还是担保债权优先?这一争就是两年。直到后来提出了目前这一‘新老划断’的方案,即:在新法公布以前发生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
这一处理方式得到了各方面的广泛认同,终于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破产法以157票赞成,2票反对,2票弃权获得通过。[详细]
最高人民法院9月25日发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从明天(26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特别列举了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包括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以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或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从而减轻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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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除必须死去的外,只要有“生”的希望的,哪怕是“生”的希望渺茫,都要选择“生”,充分用活、用够、用灵法律,为企业的再造和重生寻找新的机会。唐鹰破产案只是一个开始,越来越多的民企陷入困境,这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将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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