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的“行政程序规定”还缺点什么?(图)

2008年04月29日07:39  来源: 东方早报    作者:王琳


  据《人民日报》4月22日报道,近日湖南省政府正式通过并公布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这一还未经实践校验的地方性法律文件,不少媒体和观察家们普遍给予了好评,报道还称,湖南不少官员和民众对此《规定》都抱有期待。

  媒体和观察家们之所以对《规定》给予了好评,民众之所以对《规定》抱有期待,其实凸显了社会对规范行政权的期待,也暴露了目前对行政权缺乏有效制约的现实。

  自1978年以后,中国步入急剧的社会变迁之中。然而行政权在政治、经济与社会全面转型的压力之下,更多只是被动进行自我调整,以适应日新月异的国家发展形势,而缺少一个正当程序来有效吸纳民意,减轻变迁中的振幅,各种社会力量、公众利益和公民表达就不可避免地“溢流”于制度之外。只要稍稍回顾一下近年来轰动一时的公共事件,诸如“陕西华南虎照风波”,“厦门PX项目定址之争”等等,不难发现其实许多问题的发生都源于行政程序的不当或缺失。公共政策形成过程中的“程序失调”,不但容易引起争议,还极易加剧分歧。

  在理论架构上,中国并不缺乏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比如依据宪法,行政机关就必须向立法机关报告工作,并对立法机关负责,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然而由于人大代表的结构中,行政官员代表的比例过大,立法机关实则受到行政权力的巨大影响。这使得监督难以到位,以立法来规制行政权的行政法制建设亦长期疲软。这30年的人大立法工作,基本的脉络是先刑事,再民事,最后才切入行政领域。正源于此,在中国快速转型与变迁的轨迹中,处处可见行政法制无法配合社会脉动的现象,这其中,又以行政程序机制长期被忽略最为凸显。

  由于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程序失调”至今仍是个客观存在,因而虽然“依法治国”成为国家宪法所明确的“治国方略”已然10年,但在城市拆迁、城管执法、行政收费等领域内,仍是乱象依然。要寻求行政法治,就必须先寻求“程序法治”。

  于一个在传统上就极缺乏程序观念的国度里,来打造一部束缚行政权的“行政程序法”,其难度自不会少。“行政程序法”本属行政法中的基本法,据称曾多次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但均未进入立法审议程序。一拖再拖之后,急于改变行政执法乱象的地方政府不期然就扮演了先行者的角色,例如湖南率先通过《规定》,以期能规范行政权力。

  地方行政机关率先以行政立法的方式“自缚手脚”,至少表明了对“正当程序”理念的尊重和看重,有此姿态和立法举措本身就值得鼓励。湖南省政府于规制行政程序上的开创之举,坊间已有不少评论给予了不少褒扬,笔者无意于此再度重复。笔者想要提醒的是,湖南此《规定》毕竟只是地方政府规章,在法律位阶上,它不但低于宪法和法律,也低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国的确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却不乏程序性规定。尽管这些零散的程序规定不尽协调,也不尽完善。但基于立法位阶,只有一部法律才能调和现有的程序冲突。而一个地方政府制定的《规定》只能在现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缝隙里,拾遗补阙,谋求行政程序的合理与完善。一旦与现行法律、法规的既有规定相冲突,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规定》将归依无效。正因为立法上可突破的空间不多,笔者对《规定》的期望并不如其他学者那么大。事实上,从已公布的《规定》条文来看,也的确存在“突破性规定少,而重复现有立法规定多”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作为行政程序法规核心的“正当程序”不仅应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里,也理应体现在立法过程中。由行政机关自身来制定行政权行使的程序,本就有违“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立法者”这一程序理念。自己立法,自己守法,又由自己来监督法规的实施,并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这与道德自律无异。自律于行政权而言虽必不可少,但于中国的行政法治而言,所最为缺乏的其实更在他律上。《规定》所未能实现的行政程序法治,看来还要留待国家立法来解决。
(责任编辑:易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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