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入禁令意义有限

2007年11月18日03:33  来源: 东方早报  

  公安部消防局11月12日发出通知,将在全国消防部队实施《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四个严禁”中的第三条为“严禁在部队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和财物分配中收受贿赂”,公安部在解释“收受贿赂”时,将“提供性服务”也包括在内。(11月15日新华网)

   媒体在报道此事时,普遍提到,这是有关方面在反腐倡廉中首次明确提到性贿赂。诸多媒体对公安部这一禁令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认为今后对于“性贿赂”入罪有法可依了。然而,在我看来,尽管公安部在上述禁令中明确表达了要严肃处理“性贿赂”的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性贿赂”从此就一定可以入罪。上述“四个严禁”不过延续了我们法律、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对于“性贿赂”的一贯态度和做法而已。首先要明确的是,上述禁令最多属于部委规章,不是法律,不是立法解释,更不是司法解释,它无权创设罪名与刑罚。因此,就算某位公安消防人员接受了“性贿赂”,公安机关最多仅能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能否定罪完全由后者根据法律来裁决。.

   其次,对于“性贿赂”,目前并非无法可依。“性贿赂”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通过金钱与女性达成交易,让女性为官员提供性服务;另外一种是提供女性或者女性自己为达到某种目的主动为官员提供性服务。对前一种性贿赂,从现行的法律即可认定为“受贿罪”,因为将钱交给卖淫女让她为官员提供性服务,与将钱交给官员让官员自己去“买性”,性质是一样的,理所当然应以“受贿罪”论处。对后一种性贿赂,虽然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为犯罪,但并不等于无法进行处置。对党员领导干部与他人通奸、包养“二奶”、嫖娼等行为,目前的党纪、政纪条例以及治安处罚条例中都明确规定要进行处罚;女性自己为达到某种目的主动献身,进行“性贿赂”的,也应受纪律处分。因此,我们不能高估“性贿赂”入禁令的意义。但是,我仍然欢迎这种禁令的出台,以及有关方面做出反“性贿赂”的规定。此禁令的积极意义在于:其一,进一步重申公安部门严惩“性贿赂”的决心———能作犯罪处理的就移送司法机关,不能作犯罪处理的必须予以纪律处分,以让消防部队官兵引以为戒;其二,深化了全社会对于“性贿赂”危害的认识,有助于全社会共同反对“性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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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谢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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