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费与“性贿赂”是两码事

2007年01月24日12:49    作者:杨涛
  来论

  2006年12月24日,景宁县检察院以受贿罪对温某提起公诉,将温某收受丁某的9500元嫖娼费计入受贿额。(1月23日《检察日报》)初读新闻,我和很多人的感觉一样,觉得温某因为接受了他人的嫖娼“宴请”而定为受贿罪,似乎司法机关在推动“性贿赂”入罪上开始迈进了一步。然而,仔细分析,嫖娼费与“性贿赂”根本就是两回事。

  我们争论较多的并且没有被立法和司法认可的“性贿赂”,是指本人或者利用他人为谋取利益向有职权的人提供“性服务”的“贿赂”行为。在“性贿赂”中,行贿一方是付出了“性代价”,而收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受贿一方是得到了“性服务”,而利用职权为行贿人牟取利益。“性贿赂”之所以引发争议以及不好入罪,主要在于我国法律中将受贿罪的对象界定为“财物”,而“性服务”却比较抽象,不好计算其的价值,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却有“性贿赂”入罪的先例:香港特区对于“性贿赂”是规定为犯罪的,公职人员接受性贿赂将被从严惩处。而在美国,刑法和反歧视法对于“性贿赂”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

  因此,景宁县司法机关将嫖娼费计入受贿额根本谈不上是司法创新,这一举动对于推动“性贿赂”入罪也没有实质意义。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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