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法律认定与道德审判软弱

2005年04月15日07:48    作者:李华新


  【内容提要】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性贿赂并非仅限于用女色贿赂男性公职人员,同样也有用男色来给女性的权力拥有者,使其性满足的一面,这从安惠君案就可以看出,对于所谓的女性接受男性的性贿赂,现在看来与要对男人,可能也要对女性的骚扰问题,放在同一地位来考虑是一样的。 以为用性的方式来贿赂不会有刑法的量刑,是不是就说明我们仅用性,也是可以解决自己从这些官员身上得到的需求呢?而且,是不会受到刑法惩治的呢?不过这些有权有势的人物,在得到了金钱财物之后,同样是需要性的,而仅仅是用性来贿赂挺少见罢了。假如没有法律的介入和大刑的伺候,那么只靠道德的审判显然是道德的救渎会显得很弱化的,而且也不能说仅仅是党纪政纪处理就算了结.用性的目的是在于得到相应的权利,它已经成为社会公职的一种行为,既然如此,就不能把性贿赂和行性的贿与行财物的贿赂不"同等对待"?!

  关于女贪官安惠君的贪污行为深圳的监察机关已经提起公诉,而人们所关心的这位局长的性贿赂问题,并没有提起在公诉的内容之中,这就使得人们在一次的对性贿赂问题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问题,又一次提到被人关注的地步。

  是该给性贿赂立法的时候了,这是人们普遍的共识。显然喜爱的安惠君的案件中的接受男性性贿赂的问题,成为人们聚焦的焦点,并不是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好奇,而是说,现在的腐败问题性的介入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而你只要是有了性的行为,使用了来得到服务和与腐败案既无法分离的,那么就不应该游离于法律惩治之外。

  因为现在的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中没有关于性贿赂问题。对于性在腐败中究竟是属于道德范畴中的问题和还是已经触发了法律问题,再一次进入人们的议论话题。一些专业人士也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具体的阐释。首先,将性贿赂排除在贿赂的范围之外,违背了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次,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来看,将贿赂范围仅仅限于财物也不符合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趋向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而如果不将“性贿赂”等非财产利益的贿赂行为纳入刑法规定中,“性贿赂”迟早有可能成为法律的死角。至于这个死角我们是主动去消灭还是继续存在,那就不应该是一个刑法学或是法学的学术论争的问题,而是应该使我们的反腐败工作更为有利才是.

  近些年来,有关“性贿赂”的新闻屡见报端,媒体上关于是否应该设立“性贿赂罪”的讨论也很激烈。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就曾表示,“性贿赂”同样属于犯罪,而且是一种非常恶劣、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未来修改法律时应考虑把“性贿赂罪”纳入刑法。但也有不少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性贿赂罪”难以界定和量化,存在取证和量刑的难题。还有人认为这个罪名歧视女性,和中国文化传统也是格格不入的,“性贿赂”虽然是权色交易,归根结底是男女关系、道德品质问题,不能上升为法律问题。

  对这两种意见,如果是仅仅是因为无法量刑.或是量刑难度大来说明,是否应该量刑这本身就说不过去.

  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三种形式,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这就牵涉到是否应该立法设立“性贿赂罪”的问题。实际上现在的你接受了性和行性贿赂,那么,仅仅是用财物来界定,显然,是有失全面。

  因为有一个比较具体的问题是,在我们对一些腐败官员进行审理的时候,一般都会对这些人的道德问题进行价值的判断,所谓的道德必败怀和生活糜烂的问题,往往只是进行道德的批判,而对于一些腐败分子而言,个人的隐私和生活作风问题决不是孤立存在的。而几乎在已经立案审理的案件中,性问题一直是人们所关注的,而是否有用性来贿赂这些贪污官员的磨这些行为是否应该接受法律的审判,一直没有明确的回答。但是已经有关员认为,性贿赂决不是一种可以用道德问题来说明这些行为不与公职人员的权力寻租有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就曾表示,“性贿赂”同样属于犯罪,而且是一种非常恶劣、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未来修改法律时应考虑把“性贿赂罪”纳入刑法。但也有不少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性贿赂罪”难以界定和量化,存在取证和量刑的难题。还有人认为这个罪名歧视女性,和中国文化传统也是格格不入的,“性贿赂”虽然是权色交易,归根结底是男女关系、道德品质问题,不能上升为法律问题。因为那些提供性贿赂的男人和提供性贿赂女人的目的是一样的。

  所谓的男女关系问题完全属于私德范围,法律不应介入。但是对于公职人员而言,以公权力为提供性贿赂者牟取不正当利益,实际上是一种以权谋私行为,只是私利不在财物范围内,乃是性方面的感官享受。因此,它已经不仅仅是道德问题,因为用财务和性来进行贿赂的目的是一样的。

  仅仅是因为所谓的这些涉及到个人隐私的性问题不好取证是说不过去的。同样的精神赔偿这个也是一个不是具体的问题,不是也可以定出具体的数额吗?

  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性贿赂并非仅限于用女色贿赂男性公职人员,同样也有用男色来给女性的权力拥有者,使其性满足的一面,这从安惠君案就可以看出,对于所谓的女性接受男性的性贿赂,现在看来与要对男人,可能也要对女性的骚扰问题,放在同一地位来考虑是一样的。 以为用性的方式来贿赂不会有刑法的量刑,是不是就说明我们仅用性,也是可以解决自己从这些官员身上得到的需求呢?而且,是不会受到刑法惩治的呢?不过这些有权有势的人物,在得到了金钱财物之后,同样是需要性的,而仅仅是用性来贿赂挺少见罢了.

  假如没有法律的介入和大刑的伺候,那么只靠道德的审判显然是道德的救渎会显得很弱化的,而且也不能说仅仅是党纪政纪处理就算了结.用性的目的是在于得到相应的权利,它已经成为社会公职的一种行为,既然如此,就不能把性贿赂和行性的贿与行财物的贿赂不"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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